黄山仲裁委员会
仲裁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2026年4月10日第七届黄山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安徽省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仲裁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资产评估(保险公估)、房地产(土地)评估、会计审计、价格评估、文书鉴定、建设工程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专业技术领域。
第三条 仲裁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由仲裁庭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会秘书处是负责鉴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委托与受理、过程监督、质量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管理
第五条 本会实行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入选名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等部门核发的有效执业资质证书;
(二)具备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场所和技术条件;
(三)拥有三名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鉴定人;
(四)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行业惩戒记录;
(五)承诺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安排。
第七条 本会建立鉴定机构评价与退出机制,定期对入册机构开展专业性、公正性、工作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的评估。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鉴定程序的启动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审查准许;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并依职权决定。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
当事人原则上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鉴定机构。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可不限于《鉴定机构名册》,但鉴定机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由本会向鉴定机构出具《仲裁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期限、鉴定意见书的份数等具体要求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受托方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时限要求;
(五)鉴定收费金额;
(六)鉴定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未按要求预交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预交鉴定费用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交比例。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的,鉴定终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提出清单,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确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规范实施鉴定,重大疑难或需现场勘验的项目,仲裁庭与办案秘书可到场见证并记录。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缴,最终承担按照仲裁庭裁决确定的“败诉方负担”原则处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书面申请分期缴纳,最迟在鉴定意见出具前缴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预交费用或提供鉴定材料,导致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
(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仲裁案卷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获取合理报酬和出庭费用;
(五)拒绝受理超出其专业能力或范围的鉴定委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科学地出具鉴定意见;
(二)保守在鉴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说明鉴定过程和依据;
(四)自行回避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五)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鉴定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本会应保障鉴定人依法出庭,提前通知出庭事项,并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便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仲裁案件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仲裁庭质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决定;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重新选定。
仲裁庭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解除委托鉴定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仲裁庭应当通知仲裁案件当事人重新选定或由仲裁庭重新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给予书面解释或者说明。
需要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询,鉴定人应当出示相关资质证明并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询,并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途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名册或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客观、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
(二)逾期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不申请延期,或违反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
(三)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委托合同,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仲裁案件当事人或经查实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因鉴定机构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鉴定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示、暂停委托1至3个月直至从名册中除名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超期未完成鉴定;
(二)违规收费或索取合同约定以外报酬;
(三)实际实施鉴定的人员无相应资质;
(四)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疏漏或错误;
(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本会管理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无法采用的,鉴定机构应退还全部鉴定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八条 因鉴定机构故意或过失造成鉴定意见错误,致使仲裁案件结论错误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也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二)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其他可补充鉴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鉴定意见存在可通过补正、补充说明、补充质证等方式弥补的瑕疵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本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从其规定。